夏里哈尔•托列跟与张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6-24 10:39:30 |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塔民一终字第1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哈布拉买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兴,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宝,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单卫东,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因与被上诉人张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布拉买提、被上诉人张全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宝、单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814线48公里500米路段,与前方道路西侧路面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张全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沙公交认字(201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全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兴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且未谋求解决纠纷的途径。现原告要求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381.94元。其中:1、医疗费5957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2226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400元。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均提出异议,认为法律依据欠缺,计算标准过高。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全兴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辩称,该责任认定书的程序不合法,责任认定的事实不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沙公交认(201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5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2260元,护理费24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全兴在庭审中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因发生事故,必然会产生送往医院或者转院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医疗费59571.94元;二、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四、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误工费22260元;五、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85181.94元,由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负担。 夏里哈尔•托列跟上诉称,1、原审依据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依此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缺乏;2、原审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律依据,证人充分证实上诉人没有撞被上诉人;3、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因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提出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审遂休庭,后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行使复核权,而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正确。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依据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依此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缺乏”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提出的“原审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律依据,证人充分证实上诉人没有撞被上诉人”的理由,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提出的“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费过高”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张全兴住院30天,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需要护理,陪护天数共计210天,原审对此时间的认定正确,但判决赔偿护理费天数重复计算了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80天×106元=19080元 ,所以,对此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医疗费59571.94元;二、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五、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交通费200元”; 二、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被告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原告张全兴误工费22260元”; 三、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赔偿被上诉人张全兴出院后的护理费190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020元,由上诉人夏里哈尔•托列跟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张全兴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任 德 惠 审 判 员茹 荷 娅 代理审判员古 力 孜娅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拉 扎 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