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郊区乡寄宿制学校与刘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额敏县郊区乡西郊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4 10:35:14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郊区乡寄宿制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0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吕力珍(系刘微的母亲),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200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陈宏伟(系陈金宝的父亲),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郊区乡西郊小学。

负责人:周智,该小学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寄宿制学校(以下简称寄宿制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额敏县郊区乡西郊小学(以下简称西郊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寄宿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兰及委托代理人邱万民、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吕力珍及委托代理人窦廷贵、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宏伟、西郊小学的负责人周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和被告陈某某是西郊小学四年级(2)班的同桌同学。2012年9月17日17时许,该班上美术课(之前老师已通知学生自带铜丝和铁丝),老师教同学们用铁丝制作小人模型。被告陈某某拿着制作好的小人模型转身让身后同学霍某某看一看,霍某某看了后,被告陈某某就回到自己的座位,这时被告陈某某的胳膊碰到同桌刘某的肩膀部位,刘某手上的铁丝一下松开了,铁丝就弹到刘某的右眼上。因当地医院不能治疗,2012年9月18日,原告刘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9天。2012年11月6日,原告刘某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钝、右眼前房积血等。出院医嘱:已行安全教育、继续服胞磷胆碱钠片药物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33.41元。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鉴定共支付交通费2987元。2013年2月27日,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2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眼视力符合盲目四级范畴,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等费用1828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伤害事故发生时均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45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西郊小学组织学生使用铁丝制作模型,被告陈某某无意中碰撞到原告肩膀,致使原告手中的铁丝松开眼睛被扎伤是事实,有派出所对原告、林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让学生自带铁丝制作手工艺品,违反此规定,因此,西郊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西郊小学系额敏县郊区乡一中管理的下属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额敏县郊区乡一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碰撞到原告身体的行为,也是造成原告眼睛被铁丝扎伤的原因力之一,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陈宏伟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酌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被告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额敏县郊区乡一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额敏县郊区乡一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学校和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0333.41元、②护理费2004元(42452元/360天×17天)、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④残疾赔偿金107526元(17921元/年×20年×30%)、⑤交通费2987元、⑥住宿费600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⑧鉴定费用1828元,以上共计145703.4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原告刘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703.41元的20%,即:29140.68元;二、被告额敏县郊区乡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703.41元的80%,即:116562.7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投递费150元,共计176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3元,被告额敏县郊区乡一中负担1414元。

寄宿制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的伤是陈某某无意碰撞造成的,不是学校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的给学生使用的教具等存在缺陷造成。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有刘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和上诉人共同分担刘薇的损失;2、被上诉人刘某在乌市的治疗费因未出示相关医疗机构的转院等手续,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刘某未能向法庭提供户籍证明,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5、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额敏县郊区乡一中于2012年8月14日已批准更名为额敏县郊区乡寄宿制学校。2013年7月9日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上诉人刘某属非农业户口,其转院是经农九师医院批准的。

认定的依据是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额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额敏县学校布局规划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和农九师医院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其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基于教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种高度的注意义务,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保持高度的注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寄宿制学校虽然是因教学的需要,要求学生自带需要的手工制作材料,但在学生自带材料后,并未能严格审查学生自带材料的安全性,而是学生自带材料后就进行了现场制作,导致陈金宝在让后面的同学看自己制作的手工转身回来时,碰到被上诉人刘某的肩膀而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刘某的伤主要在于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存在重大疏忽,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让后面的同学看自己制作的手工转身回来时,碰到被上诉人刘某的肩膀也是刘某受伤的原因力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寄宿制学校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20%并无不当。对寄宿制学校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在受伤后即往本地农九师医院就诊,该医院于2012年9月18 日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虽然该证据未能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但结合被上诉人刘某至此以后的治疗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本地医院无法治疗,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刘某虽未能提供其去住院产生的车票和住宿票据,但不影响其治疗的事实,所以对上诉人寄宿制学校提出的“被上诉人刘薇在乌市的治疗费因未出示相关医疗机构的转院等手续,不应支持”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其户籍证明为非农业人口(复印件),二审庭审中又出示了原件,经审查与一审提供的户籍证明一致,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审计算依据正确,故对上诉人寄宿制学校,提出的“被上诉人刘某薇未能向法庭提供户籍证明,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某损害程度及当地居民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等多方因素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也是符合实际的。故对上诉人寄宿制学校“精神抚慰金数额判决过高”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寄宿制学校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寄宿制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寄宿制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投递费120元。合计2454元,由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寄宿制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德 惠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代理审判员 滕 媛 媛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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