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华因额敏县三农塑料厂、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6-24 10:33:18 |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塔民一终字第1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 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三农塑料厂(原名额敏县三农农资经销部)。 住所地:额敏县五一二队。 法定代表人:闫瑞清,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青林,该厂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应忠,该厂销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永华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三农塑料厂、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 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额敏县三农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梁青林、卢应忠、被上诉人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8日原告魏永华购买额敏县三农塑料厂销售的新玉56号玉米种子,该种子系额敏县三农塑料厂代销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后原告魏永华种植新玉56号玉米500亩,在玉米生长过程中出现全面倒伏现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玉米倒伏后减产损失,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玉米减产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引起的合理支出。 原审认为,原告魏永华购买被告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由被告额敏县三农农资经销部代销的新玉56号种子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8日票据及额敏县三农农资经销部提供的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种植的新玉56号玉米出现全部倒伏是事实,倒伏现象受气候、土壤、肥料、天气状况、种子质量等多种因素影响,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新玉56号玉米全部倒伏是由于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投递费30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魏永华负担。 魏永华上诉称,1、被上诉人籽种问题是造成上诉人玉米出现倒伏的根本原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玉米全部倒伏的补偿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同样倒伏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2、被上诉人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倒伏是多种原因形成并非其籽种原因造成没有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新玉56号玉米全面倒伏是由于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种子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应东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给已造成损失的农户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 上诉人魏永华种植新玉56号玉米500亩,在玉米生长过程中出现全部倒伏现象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但其在一、二审中不能举证证实新玉56号玉米全部倒伏是由于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造成的。对于其上诉所述,经审查,虽然被上诉人新疆新实良种有限责任公司因玉米倒伏和其他农户达成过赔偿协议,但是该赔偿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其他农户为达成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投递费150元,合计3153元,由上诉人魏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德 惠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代理审判员 盛 成 盼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月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