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申请执行沙湾县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1-24 13:03:41 |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3)塔中执字第2-5号 |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沙湾县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申请执行沙湾县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分别作出(2013)塔中执字第2-3号、(2013)塔中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沙湾县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含地上附着物)总计作价762932.7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抵偿债务。2014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对本案剩余案款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塔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霞 审 判 员 莫 红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学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