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
提交日期:2013-11-06 16:26:48 |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复议决定书 |
(2013)塔中执复字第3号 |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执字第30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塔城市法院要求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不应当被视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而进行处罚,请求法院对(2013)塔执字第302号罚款决定书予以撤销。 经审查,塔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张某申请执行重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案中向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要求向法院提供重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购买沃尔沃挖机的相关资料,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罚款人以合同没有保留、购买发票已开给客户,购买机械设备是2011年的事情发票存根找不到为由未向法院提供,对不能调取的客观原因也未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向法院予以说明,与申请复议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理由相矛盾。以上事实有申请复议人提交的罚款异议书、(2013)塔执字第302号调查取证函及送达回证、2013年6月24日与被谈话人杨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向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拒绝调查取证的情形,复议人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复议中亦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复议理由的证据。故塔城市法院作出的(2013)塔执字第302号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某机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